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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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轉述遭案外人 張鎧麟 強制性交未遂乙節並非真實,在本院法官審理張鎧麟(涉犯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系爭案件之職務時,於民國107年2月8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件關於張鎧麟是否有於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2樓,對A女實施強制性侵?當時情形如何?等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為附和A女之詞,基於偽證之犯意,竟虛偽證稱:「我當時在樓下,一下子被告(指張鎧麟)將我太太帶到樓上不知道要幹嘛,之後我聽到我太太大聲喊叫『人家要強姦我』,我趕緊跑上樓去,我看到我太太在穿褲子,接下來我太太就下樓到房間,張鎧麟就拿電擊棒電我太太,張鎧麟後來又打我太太,導致我太太住院。」(見系爭院卷卷附107年2月8日9時30分審判筆錄第11頁第3答)、「(問:10月3日你太太說被告張鎧麟要手來腳來那次,你有無上樓去看?)我沒有上去」、「(問:你為何沒有上去看?)他們已經全部下來了。」、「(問:你從房間門出來時,他們已經下樓還是正要下樓?)他們已經下來在客廳了。」(見系爭院卷卷附上開審判筆錄第18頁第2、第4、第5答)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案件被告張鎧麟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行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是聽太太跟伊說在樓上被強姦,A女回到房間跟伊說在樓上被強姦,當時不在場,沒有看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8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系爭案件被告張鎧麟是否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是證稱:「我當時在樓下,一下子被告(指張鎧麟)將我太太帶到樓上不知道要幹嘛,之後我聽到我太太大聲喊叫『人家要強姦我』,我趕緊跑上樓去,我看到我太太在穿褲子,接下來我太太就下樓到房間,張鎧麟就拿電擊棒電我太太,張鎧麟後來又打我太太,導致我太太住院。」之證言, 嗣改 證述:「檢察官問(10月3日你太太說被告張鎧麟要手來腳來那次,你有無上樓去看?),我沒有上去」、「(檢察官問:你為何沒有上去看?)他們已經全部下來了。」、「(問:你從房間門出來時,他們已經下樓還是正要下樓?)他們已經下來在客廳了。」之證言,復有審理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52至69頁,
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密封卷第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項,洵堪認定。而上開證述內容之待證事實,,係關於張鎧麟是否有於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2樓,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事實,涉及系爭案件之被告張鎧麟是否涉犯強制性交之裁判結果,客觀上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予說明。
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5年10月3日3時許,
A女來伊旁邊叫伊起來說張鎧麟要強姦她,A女反抗時有捏住張鎧麟的睪丸;伊聽A女說張鎧麟要玩弄她,A女說不要,就捏張鎧麟的睪丸,然後伊就不知道了;10月3日伊沒有看到張鎧麟性侵A女的經過,伊沒有看到,都是聽A女說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系爭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樓下,一下子被告(指張鎧麟)將太太帶到樓上不知道要幹嘛,之後伊聽到太太大聲喊叫『人家要強姦我』,伊趕緊跑上樓去,伊看到太太在穿褲子,接下來伊太太就下樓到房間,張鎧麟就拿電擊棒伊太太,張鎧麟後來又打伊太太,導致伊太太住院等語(見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57頁),並於系爭案件之辯護人再次詢問當天到底有無上2樓看到被告張鎧麟對太太手來腳來時,再次證述:有等語(見同卷第58頁),復於檢察官詢問10月3日A女稱被告張鎧麟手來腳來那次,有無上樓時,復改證述:伊沒有上去,聲音是2樓傳來,伊沒有上去,他們已經全部下來了,已經在客廳了,2樓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同卷第64頁),是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證述內容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述僅係聽聞A女述說,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有親眼見聞,嗣改證述並未親眼見聞,是被告於系爭案件供前具結證稱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對於犯罪之情節之證述有重大歧異,是被告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嗣系爭案件之被告張鎧麟,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案(見同偵卷第5至16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系爭案件供前具結證述事實欄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證詞本身與法定構成要件事實欠缺直接關聯性,已難認屬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被告並無偽證犯意云云,然被告就有無親眼見聞抑或事後聽聞A女轉述系爭案件之被告張鎧麟對A女是否為強制性交乙節,被告所證述之上開證詞,更與系爭案件被告張鎧麟是否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有重要關聯,足以影響系爭案件被告張鎧麟是否構成強制性交之罪責,其內容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客觀上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於系爭案件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且作證當時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反覆詢問其所述歧異之處,即便被告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模糊或不復記憶,大可答稱不記得或其他類此陳述,要無刻意於審判中為前後不一之證詞,另佐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聽太太跟伊說在樓上被強姦,她回到房間跟伊說在樓上被強姦,伊當時不在場,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於系爭案件所為之上開證述確有親眼見聞張鎧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乙節,顯然係對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自有明知、並仍為之之偽證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顯悖於實情,難以憑採。
㈣、本件被告於系爭案件審判時所為之證詞並非實情之事實,即足以影響法院對張鎧麟是否涉犯強制性交未遂之裁判結果,且其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況被告證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經具結為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偽證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張鎧麟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雖為本院承審合議庭所不採,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偽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偽證犯行情節輕微,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故本件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冀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者,被告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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