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107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乾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4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黃裕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座墊並未蓋緊,且座墊置物箱內有皮包背帶露出,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竊取黃裕婷所有放置其內之淺藍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10,166元)。得手後,黃乾育將現金取出花用,並將皮包(含身分證)丟棄在彰化縣○○鄉○○路○段○○○巷永南公墓入口道路旁。
㈡黃乾育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鄉○○街○○○號前,見 張光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遙控器2副及現金共1,015元(50元硬幣6枚、10元硬幣60枚、5元硬幣16枚、1元硬幣35枚),得手後將離去現場,適為張光雄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1號)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3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0624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⒌扣案之淺藍色皮包1只、身分證1張及現金8,966元(均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36號,即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608號)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扣案之遙控器2副、現金1,015元(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拘役10日(3罪)、20日(3罪)、30日(3罪)、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⑦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A部分);上開③④⑤⑥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B部分)。上開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9日。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⑧⑨⑪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⑩案及上開殘刑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6年6月3日始實際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
家中有年逾70歲的母親,胞姐已成家,每天服用治療肝臟藥物,以臨時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於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有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次數及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
、現金10,166元),其中之現金8,966元、身分證1張及淺藍色皮包1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遙控器2副、現金1,01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黃裕婷、張光雄,由彼等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39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卷第40頁),應認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現金其中1,200元(
計算式:10,166元-8,966元=1,2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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