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高崇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8年4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通運)營業遊覽車大客車司機,於107年10月29日駕駛中聯通運營業遊覽車大客車車牌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路○○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遭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案件,經舉發單位警員以107年11月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勾斷遮斷器)」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中聯通運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載明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3月2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納送者:(一)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4月8日前繳送。(二)108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4月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檢附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5日前、駕駛人為原告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告。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原告住址,並裁罰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5月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緩不繳者,依法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罰,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者,吊(註)銷其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且送達給原告。原告表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原告誤繕為12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被檢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方以舉發通知單告發違規行為,深感判決太重,有違法律一罪一罰原則。
(二)此行程由乘客指引帶路,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時,燈號為綠燈通過,也確定前方有足夠空間停等。因客人指引前方路口左轉,才停於左轉車道,本想通行可通過,就算無法過,右前方車道也沒車,可以向右切出,不料就在要向右切出時,後方有兩部小客車急速駛來右方,造成無法右切出之狀態,實在是出現意想不到的狀況。原告實非蓄意違規,屬初犯,懇請原諒,懇請以一罪一罰為原則。
(三)又因父母年事已高,母親中風不良於行,兩個兒子目前就讀中,一個國中,一個大學。如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因斷絕經濟來源而無法生存,懇請以情理法開恩。
(四)原告收到罰單時,有上網及打電話向斗六監理站查詢法律效果,說是罰緩6萬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中聯通運查詢亦得相同結果。且系爭平交道損害業已賠償完畢,原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原本即是低收入戶,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但對於事實部分沒有意見。
(五)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揭107年10月29日12時03分21秒,因系爭平交道前十字路口交通號誌紅燈已亮,車輛依號誌等待前行。而系爭車輛於12時03分32秒進入系爭平交道上黃線區臨停等待,嗣於12時03分50秒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12時04分03秒閃光號誌、警鈴持續運作,遮斷器並開始下放,該車仍臨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線區,直至12時04分43秒始離開。案經民眾檢舉後調閱系爭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無訛。
(二)另本案經本所重新審查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變更原裁決處罰主文,並於108年4月8日重新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記載者,除原告有爭執之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12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1096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8年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8年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月11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04065號函及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未等前車駛離適當距離,即逕行駛入平交道範圍內,因前方車輛停止前進,致系爭車輛停於平交道範圍內,部分車身位於遮斷器下方,於影片左上角顯示2018/10/2912:04:03開始,系爭平交道左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而無法完全下放;後影片左上角顯示2018/10/2912:04:41開始,火車於錄影畫面出現,並通過系爭平交道;再影片左上角顯示2018/10/2912:04:44開始,原告前方車輛前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才往前移動,並離開柵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原處分卷第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0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屬實。原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未違反一罪一罰原則。
(四)又被告開立之裁決書均載明裁罰「罰鍰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無誤,原告主張上網查詢及前往斗六監理站是罰鍰6萬及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核與原處分記載不符,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第24條等規定相違,自非可採,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吊扣駕駛執照會影響生存云云,然原告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且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裁罰效果,被告或本院均無酌減權限。另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