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8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其
中⑴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6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
肆元,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
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電腦交
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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