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
用第1級毒品罪、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定執行刑為1年5月,嗣再
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96年1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6月6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科累
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端,
又不知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