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載明:「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此,兩造顯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