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6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出異議。
(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除薪資外,如另有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亦應列為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以信用卡支付保費,疑有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前後陳報之租金支出數額不一,應查明是否有虛報之情形。況債務人正值壯年,距離退休尚有17年之工作可能,如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4年之期間即可償還全部債務,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上開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因此,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時,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任職於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誠公司),有得利誠公司99年8月31日得利誠管字第990801號函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債務人於99年9月6日具狀亦不否認已於99年7月21日自得利誠公司離職,尚在接洽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0頁),足見債務人自離職日至99年
9月6日止,尚未找到新的工作,難認債務人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即99年8月13日)有何固定收入。再參酌債務人嗣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目前在大陸任職,尚在2個月之試用期間,試用期間無法開立在職證明與薪資證明等語(見該日陳報狀),由此觀之,債務人現時有無固定收入狀況不明,其是否確有固定收入可資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將來是否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均非無疑,亦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現時有無固定收入及數額若干,自有再予詳查及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必要,原裁定逕為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