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甲○○
丙○○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及4樓增建部分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第三層未登記部分面積45.9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第四層未登記部分面積102.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60、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丙○○、乙○○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丙○○、甲○○、乙○○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10分之1、10分之1。原告之前手方 壬癸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莊秀鑾 原約定由訴外人 方壬癸 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莊秀鸞 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數十年來均按約定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原係二層樓半之建物,面積為一樓(含騎樓)及二樓各為106.71平方公尺,三樓僅72.73平方公尺。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未經訴外人方壬癸同意,不但將三樓前半部空地部分增建,並增建四樓(三樓增建面積為45.98平方公尺、四樓增建面積為102.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現在被告將三樓原有及增建部分、四樓擴建部分各隔成9間套房、10間套房出租供他人使用,雖兩造前手協議分管共有建物,但仍限於原有建物之使用,故系爭房屋三樓前方平台、樓頂平台,仍屬兩造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擅於其上搭蓋建物,即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房屋共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且被告將系爭增建部分隔成套房出租,亦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201萬3,000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第三層未登記部分面積45.9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第四層未登記部分面積102.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部分是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游銘貴 所搭建,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所搭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向訴外人游銘貴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2分之1時,即存在系爭增建部分,不生無權占用之問題。又訴外人方壬癸於52年間向訴外人游銘貴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後,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約定一樓部分由方壬癸使用,二樓以上由周莊秀鸞使用,二樓以上自然包括三樓之全部及其上之樓頂,雙方約定使用至今已逾40年,未生任何爭議。原告向訴外人方壬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即為現況,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仍延續以往共有人之約定使用一樓店面,而非與被告協議是否改變分管內容,顯見原告應係對於系爭房屋之分管使用現況並無異議而同意繼續為之,自有容忍被告繼續依現況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義務。況系爭房屋由一樓室外上去二樓,二樓以上樓梯則在室內,故使用一樓之共有人並不能進入二樓內,亦無法經由外面上去三樓樓頂以上,亦即,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使用一樓者,對於二樓以上均無法使用,因此,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增建部分,無損其依分管契約應有之權利,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於94年間便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已清楚知悉系爭增建部分早已存在,卻至今才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至於其將系爭增建部分出租予他人,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共有人之分管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被告之母周莊秀鸞係於48年11月25日買賣取得應有
部分2分之1,原告之前手方壬癸係於52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則係於94年3月16日自訴外人方壬癸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丙○○
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10分之
1。㈢系爭房屋依分管契約,由原告使用一樓。
㈣系爭房屋三樓有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45.98平方公尺之增建,四樓有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102.39平方公尺之增建。
㈤系爭房屋三樓已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共隔成9間房間,四樓未登記部分,共隔成10間房間,均供出租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自行搭蓋系爭增建部分,侵害於共有權,並將系爭增建部分出租予他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房屋三樓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45.98平方公尺之增建及四樓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102.39平方公尺之增建,是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㈡如前開爭點㈠為否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0
1萬3,000元,有無理由?㈢如前開爭點㈠為否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45.98平方公尺之增建及四樓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
102.39平方公尺之增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三樓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45.98平方公尺之增建
及四樓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102.39平方公尺之增建,是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未經方
壬癸同意而增建,侵害其共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增建部分係由訴外人游銘貴興建云云。經查:
⑴系爭房屋三、四樓之面積各為118.71、102.39平方公尺(三
樓:未登記45.98平方公尺、已登記72.73平方公尺,四樓未登記102.3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係興建於32年,此由被告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折舊年數67年」即可推知(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而由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三樓部分課稅面積為85.9平方公尺,四樓課稅面積為
39.7平方公尺,折舊年限與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一樓、二樓課稅面積(即原始起造部分)相同,均為67年,可見系爭房屋之三、四樓課稅面積部分(即三樓85.9平方公尺、四樓39.7平方公尺),應係於32年間原始建物(系爭房屋原為二層樓半)起造完畢後增建而成,否則豈會上開兩者折舊年限相同?而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訴外人游銘貴一人,故該
三、四樓課稅面積部分應係訴外人游銘貴所搭建。嗣訴外人游銘貴於48年7月11日申請營造執照,施工限期為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三樓再增建31.04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原告雖主張取得營造執照不等於建造完畢云云,然衡諸常情,取得營造執照目的在於建造建築物,是取得營造執照後通常會開工並將建物建造完成,原告之前開主張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故系爭房屋三樓面積116.94平方公尺部分(課稅面積85.09平方公尺+48年增建31.04平方公尺=11
6.13平方公尺),四樓課稅面積39.7平方公尺部分,應係訴外人游銘貴所搭建。
⑵至其餘部分即三樓1.77平方公尺、四樓62.69平方公尺部分
(計算式:三樓部分:118.71-85.9-31.04=1.77;四樓部分:102.39-39.7=62.69),雖無證據得認係訴外人游銘貴所搭建,惟縱認該部分係訴外人周莊秀鸞於所搭建,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前開三樓1.77平方公尺、四樓62.69平方公尺部分,係沿著原先已建好三樓部分(即85.9平方公尺)及四樓部分(即39.7平方公尺)加蓋,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通往三樓須由二樓之內梯上樓,通往四樓亦須由三樓之內梯上樓,有本院99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足見前開增建部分均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而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甚明。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購買時,增建便已存在,伊向方壬癸租用系爭房屋一樓約20年,在20年前左右,有一次火災,伊上去才知道他有加蓋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訴外人周莊秀鸞至遲於20年前即已搭建前開部分甚明。
⒉系爭增建部分,至遲於20年前即已全部興建完成,且系爭增
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所有權之一部分,是訴外人方壬癸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均為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訴外人方壬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莊秀鸞間存有分管約定乙節並不爭執,衡諸常情,焉有僅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約定分管,就其他部分即系爭增建部分未予約定之理?復參酌訴外人方壬癸分管部分為系爭房屋一樓,可當店面營業使用(本院卷第38頁),其經濟上之使用價值顯非二樓以上住家使用可比擬,若約定一樓由訴外人方壬癸使用、二樓以上由被告之母周莊秀鸞使用,亦合乎常情。況訴外人方壬癸52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至94年3月16日轉賣予原告之期間,長達42年,均由訴外人方壬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由被告之母周莊秀鸞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且訴外人方壬癸於被告之母周莊秀鸞搭建前開增建部分後,長達10餘年之時間,均未提出訴訟,或對被告之母周莊秀鸞為反對其使用之意思,仍逕將分管約定使用之一樓出租予原告長達20年之久,顯認渠等已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未予干涉,是應認系爭增建部分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部分因屬二樓以上,故仍約定由被告之母周莊秀鸞管理、使用。
⒊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於受讓人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分管約定雖未訂立書面,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0年前左右,就已經知道周莊秀鸞有增建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見原告至少於20年前便知悉被告之母周莊秀鸞在三、四樓有增建及訴外人方壬癸、被告之母周莊秀鸞就系爭房屋如何為約定使用之情事,然其仍於94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方壬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購買後繼續占有使用一樓部分,依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既已知悉前手與被告之母周莊秀鸞存有分管契約,仍執意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理應受原有分管契約拘束。末參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若對於分管約定有疑慮時,理應儘速向被告反應,惟從原告94年3月16日取得所有權後,至99年4月6日原告提出調解聲請時,期間長達5年之久,益見於該
5年內,原告亦如往常般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差別僅在於94年前就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原告原係承租人,現則為所有權人而已,是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五年內,並未逾越分管約定,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行為,亦足使人以為原告已同意承繼訴外人方壬癸與被告之母周莊秀鸞之分管契約。
㈡而被告三人均係周莊秀鸞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前開分管契約
,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含系爭增建部分。綜上,應認系爭房屋三樓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45.98平方公尺之增建及四樓如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102.39平方公尺之增建,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是被告為有權占用,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第三層未登記部分面積45.9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第四層未登記部分面積102.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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