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2號、98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動物用偽藥、禁藥,有屏東縣政府屏府農防字第0950192866號函附卷 可佐 (見他字偵卷第31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銷燬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新生西藥房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偵卷第61至62頁);而該西藥房為獨資商號,並登記 林茂勳 為負責人,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他字偵卷第56頁);是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自林茂勳腦中風後,由伊實際經營新生西藥房等語(見他字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 李明喜 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述:林茂勳約於5年前因中風而反應反應遲鈍,有失智現象,於95年間身體狀況,因以行動不便、口齒不清,不可能與客人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字偵卷第51頁),並有林茂勳之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偵卷第38、41頁):固足認新生西藥房實際上係被告經營,然是否即可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必為被告所有,尚非無疑。是本件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