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貳點柒伍伍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燒烤使用扣案玻璃球管,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管因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因上開玻璃球管曾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燒烤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已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件扣案玻璃球管1支,以其外觀,應係一般用以從事化學相關實驗之玻璃試管,原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之器具,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玻璃球管,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