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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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奮
林秀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7、457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寫登入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林秀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寫登入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蘇振奮、林秀宜係夫妻,與友人 陳建州 (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蘇振奮自陳建州處取得「阿莎利運動網」(網址:http://asari5899.net)管理者帳號,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不特定人登入前揭網站內,至該賭博網站,針對美國職棒運動比賽每場比賽之輸贏下注簽賭,賭客每次簽注之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為3萬元,依電腦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進行下注,押中比賽結果者,可獲得依賠率95%計算之彩金,蘇振奮、林秀宜則可在彩金中抽取一定比例或零頭之「水錢」作為利潤;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莊家陳建州所有。林秀宜於每週結算輸贏後,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或轉交彩金,再由林秀宜將賭金交予陳建州。嗣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於101年10月15日,在蘇振奮、林秀宜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寫登入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1張及帳冊1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蘇振奮、林秀宜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奮、林秀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00號、第34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簽賭網站及會員帳戶歷史資料、投注明細之畫面擷取資料、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單、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帳冊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8月3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林秀宜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及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寫登入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1張、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蘇振奮、林秀宜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振奮、林秀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振奮、林秀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振奮、林秀宜二人與陳建州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振奮、林秀宜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登入網站方式下注簽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被告蘇振奮、林秀宜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蘇振奮、林秀宜經營賭博網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被告蘇振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秀宜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兼衡其等所得利益、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聚眾賭博之期間,被告蘇振奮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手寫登入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1張及帳冊1本,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分別屬被告蘇振奮、林秀宜單獨所有,但其等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在被告蘇振奮、林秀宜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經查閱其內容,既無被告林秀宜本件經營賭博網站賭客姓名、賭資之記載,被告林秀宜亦否認係經營賭博網站記帳之物,自應認非與本件經營賭博網站之事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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