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日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100年度玉簡字第9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日良係計程車司機,因不滿同業謝 韓盛 向乘客稱葉日良在玉里火車站前喝酒乙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質問 謝韓盛 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韓盛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隨後接續自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內取出長刀,快步走向謝韓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謝韓盛,使謝韓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韓盛報案後,經警調閱玉里火車站前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韓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日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之證據,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攝錄實物形貌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其翻拍畫面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謝韓盛先前告知客人被告於玉里火車站前飲酒,故未來載客,因而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向客人說,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當日請工人 林慶華 砍竹子拿來做車庫,後伊要到玉里火車站洗刀子,在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伊在玉里火車站前見到告訴人便叫告訴人過來,伊問告訴人為何要向客人稱伊沒有去花蓮,伊在玉里車站喝酒,後來伊沒有什麼動作,告訴人就離開現場一下,伊就從其後車廂拿出砍竹子的長刀要去車站旁邊的廁所走廊洗手台要洗,走到一半伊就想起來富里有客人說要伊大約下午5、6時過去載,遂連刀子都沒有洗,就把長刀放回後車廂,伊當時沒有拿刀追告訴人,也沒有叫告訴人小心一點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韓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9頁,100年度偵字第3702號偵查卷第14、1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佐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至20頁),而證人 謝雲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年6月30日那天,你是不是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追砍謝韓盛?)有看到,當時我在玉里火車站廁所北側,我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看到被告開車過來,速度很快,停車後馬上開後車廂,拿出很長的刀子,算是開山刀,往告訴人的方向過去,告訴人當時剛好在玉里火車站出口那邊,告訴人就馬上跳過車站出口的門,進入第一月台,被告就沒有追過去,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問:有無聽到被告在 追謝韓盛 的時候說什麼話?)沒有,就是叫囂而已,我聽不清楚在叫什麼,我沒有聽到告訴人有講什麼話」、「(問:當時有警察馬上過來處理?)沒有,謝韓盛跳過去之後,他好像馬上去鐵路警察服務台窗口,應該是去報案」、「(問:你有看到被告後來做什麼?)他追過去之後就出來,把刀子放進車子就開走」、「(問:你發現被告拿刀衝過去追謝韓盛後,做何反應?)我就探頭看被告追到出口,我傻掉了,就是一直看」、「(問:你於警詢時稱,你發現後,馬上大叫謝韓盛趕快跑,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有叫,不然謝韓盛怎麼跑,我當時確實是傻掉了沒錯,時間過這麼久,是100年的事,所以我忘記了」、「(問:經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告訴人有先趨前走向被告後,雙方有先交談,之後告訴人先轉身離開,被告才去後車廂拿一個長型物品快速朝告訴人方向前去,與你剛才所說是被告車子很快開過來,然後就下車到後車廂拿長刀追過去不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車子開過來後,他們兩人確實有短暫交談,後來被告就去車之後面拿長柄的開山刀,刀頭是彎的,應該是屬於長柄的鐮刀的一種,然後就追過去,勘驗筆錄照片裡紅衣服的應該是被告,因為體型很像,他拿的長型物品應該就是我說的長柄的開山刀,我看到的就是他拿開山刀追過去的情形,至於之前他們交談的我沒有看到,我現在看到監視畫面,我才知道他們原來有交談」、「(問:卷內現場照片編號6箭頭所指之人是誰?)應該是告訴人謝韓盛,褲子是謝韓盛穿的那種褲子沒錯,因為全玉里火車站只有他一個人穿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當日晚間確有向鐵路警察報案乙節,則有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雖證人謝雲龍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否係先交談後,被告始自其後車廂拿出長刀一事,所述與告訴人所指及其他證據所示有所不符,而就其於被告拿長刀追告訴人時是否有出聲警示告訴人乙情,審理時最初之證述與警詢時亦有齟齬,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謝雲龍所述觀之,乃對於犯罪基本事實以外之細節有所遺漏,此或係日久記憶不深,抑或係因證人謝雲龍並非自始即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而係因被告之恐嚇言行始發覺上情,因而始認為被告係一到場即有上揭恐嚇言行,惟此部分與證人謝雲龍是否有出言警示告訴人之部分,均為非犯罪基本事實情節之遺漏,並與被告本案恐嚇犯行部分之基本事實並無矛盾之處,無法以該細節部分與事實有所違誤,遽認證人謝雲龍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而證人謝雲龍已就被告為恐嚇言行部分之情形為清楚連續之陳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所示相符,再證人謝雲龍與被告、告訴人均非熟識,亦未見其與被告、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設詞陷構被告之理,其就被告有上揭恐嚇言行部分之證詞當屬可採。另參以被告自承:「只是101年6月30日下午5時多許在車站前面遇到謝韓盛,我問他你為什麼要與乘客說我沒有去花蓮,我在玉里車站喝酒,客人不相信時,你還要找客人打賭,我就問謝韓盛你現在什麼意義?後來謝韓盛回答,向我說你有乘客你不載,我偏偏要講,你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當時確有發生爭執,益見被告當時有為上揭恐嚇之言行。
(二)其次,經本院於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經電腦讀取後,光碟內有名稱為「站前廣場CH12_0000-00-00_17h23m27s172ms」之影音檔案,影像總長26分34秒,勘驗結果於2分48秒處,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趨前走向右上方之紅衣男子;於3分2秒至3分24秒處,該2名男子進行交談;於3分26秒至3分46秒處,白衣男子轉身朝畫面左上方離開,後消失於畫面中,期間有3次回頭;4分3秒處,紅衣男子轉身往後;4分3秒至4分16秒處,紅衣男子至前座開啟後車廂;4分16秒至4分23秒處,紅衣男子自後車廂拿出東西;4分18秒處,可見紅衣男子所持為長形物品,並以快速移動方式朝白衣男子離開方向前去,後消失於畫面左上方中;4分36秒處,紅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消失處,右手並持有一長形物;4分40秒至
4分41秒處,紅衣男子回望其出現之方向;4分43秒處,紅衣男子將場形物放回後車廂內並蓋上後車廂;4分59秒處,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處,紅衣男子則站立於車門旁,與紅衣男子對望;5分0秒至5分11秒處,白衣男子持續往紅衣男子方向移動,紅衣男子站於計程車駕駛座旁;5分12秒至5分14秒處,紅衣男子開車門準備上車;
5分20秒至5分29秒處,白衣男子往前步行數步,紅衣男子上車後將計程車駛離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而該影像中之紅衣男子為被告,白衣男子為告訴人,且紅衣男子所持之物應屬長柄之鐮刀各節,經證人謝雲龍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顯見當時被告確實持長刀快速往車站方向移動,矧自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離地之腳其小腿部分已後勾至與地面呈平行狀,顯已非採取一般行走之方式,是被告當時係持長刀往車站方向奔跑,至為灼然。準此,假使如被告所言,被告當時係欲前往車站廁所走廊洗手台洗刀,竟採取持刀奔跑之方式,顯有違常理。又果若係因想起有客人要載故返回車上,則何以在返回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回望車站之方向,並在回到該車旁時,與復又出現在車站前之告訴人對望達十數秒?是被告辯以:伊當時不是用跑的,是用走的,伊係要去車站廁所洗手台洗刀,但因想起有客人要載,故連刀都沒有洗,就把長刀放回後車廂云云,與上述證據所示顯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另證人林慶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之前有跟你說要來作證證明何事?)因為有一天我在工廠砍竹子,要給被告作車庫用的,後來他說要去富里,我是他的工人,他本來說要載我回去,我就坐他的車,後來到了玉里火車站那邊,我要去喝飲料,就到火車站圓環附近,也就是火車站北邊的一個地方買飲料,之後就在火車站北邊的一個大理石椅上坐著喝,被告的車這時停在火車站排班處附近,告訴人的車就停在排班處,這時我聽到被告大聲叫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就從附近的麵攤走向被告,被告這時就問告訴人為何跟客人說我不去花蓮,在麵攤喝酒,你跟客人說這些有的沒的,目的為何,得到什麼好處,告訴人回答你有客人不載,我偏偏要講,你要怎樣,後來告訴人就走了,我想這也不關我的事,後續我就沒有再繼續看,但被告在載我到玉里火車站的途中,我跟他說我要去喝飲料時,他有跟我說他就順便去洗刀子,被告後來在玉里火車站洗刀子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去車子後行李箱拿刀子,走向玉里火車站洗手台那邊,後來被告電話響了,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電話,但之前他有跟我說他還有客人要載,要去富里,結果他開車時,忘了我還在旁邊喝飲料,我發現被告駕車離去後,就打電話問被告,之後就穿過火車站前的圓環,去被告停車處坐上被告的車,之後我累了就睡著了,醒來我就到家了」、「(問:你上述過程是被告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看到的?)是我看到的」、「(問:被告拿刀子是用走的去洗手台還是跑過去?)用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自其證述觀之,僅或可證明被告前去玉里火車站之目的係洗刀子,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至玉里火車站後未為上揭恐嚇言行,況依證人林慶華所述,當時被告拿刀前往玉里火車站係用走的,此與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顯已有違,經當庭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證人林慶華即陳稱:「(問:你說的過程與監視錄影器拍到的照片不同,有何意見?)我剛剛說的經過是我在喝飲料的時候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不是拍到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不然我說的怎麼會跟拍到的不一樣,我是有看到告訴人離開現場沒錯」、「(問:謝韓盛是跑到火車站,不是直接離開,有何意見?)謝韓盛離開現場到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參酌證人林慶華稱其見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離開,即認為不關其事,故未繼續看,且又不知告訴人走向何方,益徵證人林慶華是否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之情形,顯有可疑,且就本案之基本事實部分之證述,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顯然不符,是其證詞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誤會,不思以正法解決,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於公眾場合持長刀威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不足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另量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