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盛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盛德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蘇花公路清水隧道附近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內。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住處調查賭博案件,在上址放間床上發現前揭槍枝,隨即將之扣案,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足憑。準此,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盛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不能僅以持有該自製獵槍者身分屬原住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尚必須符合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以符合立法本旨。被告雖為太魯閣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頁),然據其自承知悉所持有者並非原住民傳統獵槍,故未申請使用執照乙節綦詳(見警卷第4頁),又「類似前科經驗」乃「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持有槍枝,然經檢察官採信其辯解,認該槍枝為其祖先遺留,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應以刑罰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有98年度偵字第4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益徵扣案槍枝構造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使用之獵槍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復佐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現在兆豐農場從事種植西瓜之臨時工作,早於7、8年前從事隧道之臨時工作,均係從事臨時工作維持生計,非賴打獵為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顯未持以從事其太魯閣族之祭典或活動,並非基於太魯閣族之文化傳統或特殊習慣而持有,揆諸前開見解,自難僅以其身分上係太魯閣族原住民,即遽以認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固應予責難,然其持有之初,意不在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本難予過度苛責;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足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有限,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枝之數量僅一,未有證據顯示其持有期間曾作非法使用,危害非鉅,且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非高,以臨時工作為生(見警卷第2頁其所陳教育程度、職業,以及前引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尚有悔意,再徵之其以臨時工作為生,為原住民,住處在原住民族人數甚多鄉鎮,生活應屬單純,其無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本件容係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鋼珠1包,為一般常見可自行購得之鋼珠;又扣案之喜得釘1包則經鑑定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照片存卷可查,是該等物品既均無殺傷力,咸非違禁物,復無從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槍枝」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美怡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