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竟再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非高(約30元),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