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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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之「張世豪」重型機車駕照上被告照片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豪因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案件,於民國93年7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變造之「 劉士綸 」重型機車駕照上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9160號被告張世豪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8011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通知書、94年12月29日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變造之「劉士綸」重型機車駕照上被告照片1張,確係被告於93年5月23日9時50分許,在桃園縣○○路000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前為警所查獲,該照片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22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