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得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得凱明知「ADIDAS」(註冊號00000000號)、「PUMA」(註冊號00000000號)、「NIKE」(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其中,「NIKE」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業經皮奧爾斯公司移轉予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再經耐克公司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衣褲,且均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廖得凱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進哥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某夜市攤位上所販賣其上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7月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向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合計約7、8百件,並自翌日起,在上開夜市擺設攤位,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於99年10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及廖得凱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 李穎甄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迭經被告廖得凱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偵訊(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51、52、78、79、92至94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14頁)、扣案仿冒商標衣服照片3幀(核退字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ADIDAS」、「PUMA」、「NIKE」商標圖樣,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皮奧爾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其中,「NIKE」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業經皮奧爾斯公司移轉予耐克公司,再經耐克公司授權予必爾斯藍基公司;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衣褲,且均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警卷第7、8頁,核退字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耐克公司、必爾斯藍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有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紙(本院卷第9、10頁)、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紙(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得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販入之仿冒商標衣服高達7、8百件,復已販出3百餘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與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調解成立,並願意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附卷可稽,復與必爾斯藍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廣告面牌,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NIKE」商標衣服│11件│├──┼────────────┼────┤│2│仿冒「PUMA」商標衣服│71件│├──┼────────────┼────┤│3│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35件│├──┼────────────┼────┤│4│廣告面牌│2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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