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0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水裡港巷1弄1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王慶華施用上開海洛因遺留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後經警徵得王慶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慶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8月26日、原樣編號G100301、報告編號00000000)、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100年度核交字第1290號卷第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00055818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卷第32頁)。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卷第20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0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與其母親、姐姐同住,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上開海洛因遺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袋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卷第20頁)。因袋內殘留之海洛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殘渣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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