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 蘇文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 陳献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間,夥同訴外人 王哲文 共同前來原告住處,邀約原告入股共同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收取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依每股24萬元計算,原告蘇文燿占有15股(即15%),加入以被告為名義投資共同湊成40%股份,王哲文自己投資30%股份,而訴外人 侯貴笙 以其設備抵30%股份。該金巴黎舞廳於87年5月及6月皆營收6千餘萬元,原告自被告處分別獲得180萬元及150萬元之分紅,惟該金巴黎舞廳於同年7月間發生槍擊命案,營業20餘天即有4千餘萬元收入,並有營業設備,所有財務收支及人員支用都由被告與王哲文共同負責處理。該金巴黎舞廳雖事後無法營業,被告與王哲文卻未將財務公開平分,反而隱匿不宣,並狡稱無剩餘。
二、至於被告所辯金巴黎舞廳之設備移轉至紅寶石舞廳一節,並不實在,實際上金巴黎舞廳之設備及營業所得並未移為紅寶石舞廳,紅寶石舞廳另有合夥人,原告也有參與合夥並另外提出新資金,與原金巴黎舞廳資金各為獨立,則兩者財務人事皆為各自獨立,金巴黎舞廳之財務確實是在被告與王哲文手上消失不見。原告曾經請訴外人 林炎生 向被告與王哲文請求返還自己應得之分配金額,當時被告與王哲文曾經多次向原告及林炎生表示銀行帳戶有830萬元不會憑空消失,如再加上原金巴黎舞廳所剩餘之財務裝潢設備有600餘萬元,二者相加即有1400餘萬元,則原告依股分比例應有210萬元之分配額。僅因被告與王哲文多年來貪心之故,尤其被告曾經多年隱匿於桃園縣市地區,待多年後才又堂而皇之出現,並以無證據、沒有錢等語搪塞,顯然強辯無理。
三、王哲文及被告每日需就營業金額傳票簽章,故須就傳票上營業金額負責,確實有舞廳的結餘款及設備價值,卷第75頁到81頁所示被告帳戶的金額,都匯到卷第43到74頁所示人頭 郁德康 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即包含舞廳的結餘款及設備價值。前述兩造之合夥關係早已消滅,即無再具法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受分配款21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是音樂伴唱帶中區總代理,因生意執行業務而結緣金巴黎舞廳,應王哲文之邀才出資。金巴黎舞廳之財務係由訴外人侯貴笙、王哲文(執行董事)負責,而財務與業務之間是必須分開獨立運作。被告僅是現(外)場業務經理人。就被告而言,被告就工作之職務對王哲文負責,就財務上之執行亦僅是服從執董之決定,自始自終無權干涉財政部門,也無法經手公司財務之帳目等,就營業點的任務,現場業務之執行面與財務任務面都不一樣。再說以一個特種行業之經營面,業務單位絕對無法碰觸財務,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起訴事實,卻如此推定,實不知所云。原告指稱「被告曾經多年隱匿於桃園縣市地區,待多年後才又堂而皇之出現」,蓋因當時原告教唆討債者以「林炎生」為首,被告實不堪其擾,且為保護家人安全,只得暫居桃園老家。
二、原告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不當得利,卻緊咬著不放,推定「金巴黎舞廳之財務確實是在被告與王哲文手中消失不見」,金巴黎舞廳從87年4月15日開幕後經營到87年7月8日發生命案就結束營業,當時依王哲文的指示,先協調有無復業的機會,後來只有復業一天就又被市政府停業,王哲文後來指示將所有的生財設備轉賣到另一家紅寶石舞廳,轉賣的事情是侯貴笙處理的,轉賣所得款項如何處理被告也不清楚,後來紅寶石舞廳的經營也發生狀況,而結束營業。
三、經營舞廳總是有輸有贏,不能如原告主張一定要包贏,且原告就金巴黎舞廳分紅的金額都有分配到。本件原告所爭執的金巴黎舞廳清算問題,是侯貴笙處理的,侯貴笙未分配清算款項給股東,被告亦同為受害人,原告不能要被告負責。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4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要旨係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王哲文、侯貴笙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 嗣金 巴黎舞廳於87年7月8日結束營業後,被告與王哲文未將財務公開平分,獨占金巴黎舞廳盈餘存款830萬元及價值600餘萬元之裝潢設備(總價值逾1400萬元),致原告未能按其15%股份獲得210萬元分配款。金巴黎舞廳合夥關既已結束,被告仍保有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原告係屬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炎生雖有證稱:「(是否有受原告之託向被告詢問金巴黎舞廳停業後債務處理問題?)答:有,當時約95年間,被告是委託王哲文出面跟我談的,王哲文跟我說等舞廳的設備全部處理告一段落,他將舞廳剩餘款及變賣設備所得款項做個結算後,會依原告的股份比例跟他結清。(王哲文上述的表示是否就是被告的意思?)答:是。(上述舞廳設備的變賣還有剩餘款的結算,是何人要負責執行?)答:就是被告和王哲文一起做。(王哲文轉述被告之意,舞廳設備價值是多少?剩餘款是多少?)答:是王哲文自己說剩餘款大概有830萬元,舞廳設備價值有600多萬元。(王哲文有無跟你表示,被告確實會依照上述款項按股東出資比例結算款項給原告?)答:有。」等語,惟核其證詞語多附和,可信性不高,且係間接受原告之託,向王哲文「打聽」原告的意思,何能確保原告真有授意王哲文為前開表示內容?更何況王哲文於下述證言中,已全然否認林炎生所言內容。
(二)證人王哲文證稱:「(你是否曾向證人林炎生表示金巴黎舞廳於台中十一信合作社帳戶內的營業結餘款,及舞廳設備的價值各為多少?)答:我跟林炎生就金巴黎舞廳沒有任何關係,我怎麼會跟林炎生談到金巴黎舞廳經營的事情。當初金巴黎舞廳結束營業要拆掉,我初估舞廳內的生財器具價值約有7、8百萬元,後來這些設備頂讓給侯貴笙新經營的紅寶石舞廳,當初有和侯貴笙約定作價400萬或是460萬元,當時我是代表金巴黎舞廳股東,就是我和被告的權益向侯貴笙要這筆設備作價款,但是侯貴笙後來沒有付我這筆錢,紅寶石後來就倒掉,侯貴笙人也逃亡去中國,我曾經去中國向他要這筆錢,但要不到錢。至於金巴黎結束營業時尚有多少營業結餘款,因為帳戶資金都是 侯貴生 在掌控的,我和被告都不知道,當時我也想要討回可分配的結餘款,但是侯貴笙一直推託不和我結算,侯貴笙也沒有和被告結算,因為侯貴笙一直很討厭被告,當初侯貴笙找我合夥金巴黎舞廳,我再另外去找被告加入合夥,關於之後經營舞廳的事情,侯貴笙都是直接和我對口,被告和侯貴笙沒有直接關係,也就是我對侯貴笙負責,被告向我負責,被告因為曾經不聽侯貴笙的指揮,所以侯貴笙會討厭被告。(當初金巴黎舞廳結束營業後,你及被告究竟有無分配得營業結餘款、生財設備作價款?)答:完全都沒有分配到,我有找過侯貴笙要求分配,侯貴笙一直拖延,並跟我說舞廳錢的部分都已經花光了,設備作價款部分等有錢再給我和被告,但實際上都沒有付。」等語。依其所言,被告顯無私吞營業結餘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又舞廳原屬高損益風險之特種行業,原告投資之初對此應有所知,而原告自承被告就金巴黎舞廳於87年5月、6月份之營收,有各給付原告180萬元及150萬元之分紅,衡之原告投資金額為360萬元,於兩個月內即自被告處獲取合計高達330萬元之分紅,幾近回本,此亦可徵被告並無詐取或侵吞原告投資款之跡象。
(三)至於原告所指:卷第75頁至81頁被告之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的金額都匯到卷第43頁至74頁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之人頭郁德康之帳戶內一節,查上開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資金進出極為繁瑣,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何筆資金進出與其所訴之營業結餘款有關,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自人頭帳戶內領走應分配予原告結餘款之事實,籠統以上開繁雜之帳戶資金流動紀錄,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起訴事實,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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