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治強
林宜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容治強與林宜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林宜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再度巧遇容治強與告訴人 陳君慈 ,林宜蓁因認陳君慈介入其與容治強之感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君慈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容治強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林宜蓁拉扯,林宜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致林宜蓁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容治強則受有左右前臂抓傷、頸部抓傷、臉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容治強與林宜蓁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容治強、林宜蓁、告訴人陳君慈間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容治強、林宜蓁、告訴人陳君慈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