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 張妤瑄 、告訴人 田鎧銘 所有之安全帽,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綠色、黑色安全帽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