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 相對人 林莊寶玉
林金惠 吳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林莊寶玉、林金惠、吳佳琴之財產聲請執行。茲因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書及105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105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固另有相對人林莊寶玉、林金惠、吳佳琴,然聲請人在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具狀對相對人林莊寶玉、林金惠、吳佳琴部分聲請撤回等情,此有上開部分撤回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即無聲請必要,爰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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