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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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錦萍 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8,330元及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9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15,945,34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68,677元及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17,558,330元並預納裁判費166,528元及鑑定費30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66,528元。嗣就其中15,945,344元提起上訴,故其餘1,612,986元部分未上訴因而確定,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42,857元【計算式:466,528元×1,612,986元/17,558,330元=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原就17,558,330元全部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9,792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15,945,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8,540元,聲請人預納逾228,54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652,211元【計算式:466,528元-42,857元+228,540元=652,21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6,548元【計算式:652,211元7/10=456,54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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