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二包(毛重0.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常毓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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