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力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炳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林錦
呂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37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原始登記軸距為952公分之車輛辦理重新檢驗登記,經被告於該日核發000號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下合稱系爭拖車牌證),惟經被告調查發現,該車疑似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變更軸距資料為515公分,致公路監理機關對該車籍資料為不正確之登記,被告爰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A函即原處分),撤銷系爭拖車牌證,並副知現任車主(即原告);另以106年10月19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B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拖車牌證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A函部份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起因為佳彬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將車架規格變更尺寸,監理站經辦人員,故意或疏失配合變更內部資料,重新檢驗車架,即40尺車架變更20尺車架使用出售,原告無疏失,原處分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情何以堪。基隆監理站於104年3月就查出40尺車架變更為20尺車架使用共有68輛,當時監理站並未通知現任持有業者,一直到106年1月17日才發文給現任車主,亦顯示現任業者沒有過失,車架使用也沒有安全疑慮,否則就應緊急註銷牌證並禁止使用。原告於96年5月31日購入該車架,每年均經檢驗合格上路,且繼續使用並未造成政府稅金損失,也沒有侵犯第三人財產。監理站又以有行車安全為由,強硬註銷牌證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註銷牌證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拖車之原始登記軸距為952公分,然佳彬公司疑似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將軸距變更為515公分,致監理機關對該車籍資料為不正確之登記,被告據以核發系爭拖車牌證,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嗣於104年11月13日查得上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拖車牌證,自屬合法。又佳彬公司係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而取得上開拖車牌證,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為該拖車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其前手佳彬公司之法律瑕疵,故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於本案有關涉及刑事不法部分,違法之被告所屬人員,業已函請司法偵辦處理中,但與原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B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B函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為訴願不受理。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本件起訴請求撤銷A函(見本院卷第178頁,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不對B函是否違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規定可知,車輛須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後,始得登記、檢驗、領照,是以車輛之登記、檢驗、領照程序,有確認車輛基本安全性、維護行車安全之公益目的,倘車籍登記資料錯誤,任使車輛與車籍資料名實不符,甚或牌證移由他車掛用之情形,將對維護公路監理、行車安全之公益目的有重大危害。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經查,系爭拖車牌照原車號為000號、為藍波通運有限公司持有,於87年11月6日過戶予佳彬公司,此有拖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佳彬公司於94年6月2日將該牌照註銷重領,新領之牌照即為000號,軸距登載亦由原952公分,變更為515公分(見本院卷第86、87頁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第18頁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嗣佳彬公司於94年6月10日將新領得000號牌照過戶予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華興公司復於96年5月31日過戶予原告,此均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17頁)、拖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憑;是系爭拖車牌照確由原告受讓前手華興公司而來,且該拖車之軸距於註銷重領有經變造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四)遞查,本件緣由乃基隆監理站於104年3月車輛檢驗時,發現半拖車車輛型式與原車籍資料新領牌證登記書之登載有異,於104年4月20日簽報擬處置方式,並以檢討報告函報公路總局指示,該局於104年11月13日第二次清查全國各監理所站管轄車輛確認共計68輛(包含第一次清查之31輛)並報公路總局知悉,系爭拖車牌照拖車屬第二次清查車輛等情,有104年4月20日簽辦單、公路總局104年11月13日路監牌字第1043027230號函及其附表列載系爭拖車牌照應受清查(見本院卷第80-85頁),故被告陳稱其於104年11月13日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爭拖車牌證處分有撤銷原因之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訴願答辯書),可以採信。則系爭拖車變更原始登記軸距規格,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佳彬公司竟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致使被告依該不實資料,而作成核發本件000號拖車牌證之處分,佳彬公司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復於104年11月13日確實知曉系爭拖車牌證有上開違法應撤銷之原因時,即於106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撤銷發給佳彬公司之系爭拖車牌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拖車牌證,核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拖車之車籍資料登載不實,應追究相關承辦公務人員責任,不應逕行註銷原告合法過戶所取得之拖車牌證,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本件係因佳彬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致使被告作成核發系爭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佳彬公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業經詳論如前,原告自華興公司,及華興公司自佳彬公司受讓系爭拖車,應繼受前手佳彬公司之瑕疵,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故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核發系爭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洵屬有據,此與原受理登記、檢驗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或刑事處罰為二事。至於原告因其持有之系爭拖車牌證遭撤銷,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買賣關係向前手華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