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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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林淑靜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 簡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簡瓊慧自民國101年5月11日開始,迄101年7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共向原告借款27,141,8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僅返還2,270,000元,故目前被告積欠之借款為24,871,800元,原告對此雖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借款,而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30,944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30,944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1年5月11日│60萬元│├──┼──────┼──────┤│2│101年5月14日│300萬元│├──┼──────┼──────┤│3│101年5月15日│227萬元│├──┼──────┼──────┤│4│101年5月16日│136萬2000元│├──┼──────┼──────┤│5│101年5月28日│105萬元│├──┼──────┼──────┤│6│101年6月1日│386萬8000元│├──┼──────┼──────┤│7│101年6月11日│281萬3000元│├──┼──────┼──────┤│8│101年6月19日│187萬8000元│├──┼──────┼──────┤│9│101年6月25日│108萬元│├──┼──────┼──────┤│10│101年7月2日│352萬6000元│├──┼──────┼──────┤│11│101年7月9日│124萬3800元│├──┼──────┼──────┤│12│101年7月19日│265萬元│├──┼──────┼──────┤│13│101年7月23日│31萬8000元│├──┼──────┼──────┤│14│101年7月30日│14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