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VANCAN(馮文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PHUNGVANCAN(馮文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UNGVANCAN(中文姓名:馮文金)、NGUYEN
VANKIEN(中文姓名 阮文建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
1號判決判刑確定)、PHAMQUANGTHUAN(中文姓名: 范光純 )及TRANTHUC(中文姓名: 陳寶 ,前2人均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刑確定)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新公司)旁,結夥竊取策新公司因火災散落於該地之電纜銅線1批。嗣PHAMQUANGTHUAN(范光純)於101年6月3日上午5時50分,持所竊得電纜銅線欲前往回收場販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銅線2包(重量45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PHUNGVANCAN(馮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PHAMQUANGTHUAN(范光純)、TRANTHUC(陳寶)、被害人 林日照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警員 尤宗坤 101年6月11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 宥誠 環保資源回收收據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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