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蕭琇 憶相對人 江燕飛
江信志 江婕妤 江信宏 江敏策 陳嬌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聲請人江燕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部分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部分由上訴人江燕飛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2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 蕭琇憶 及江燕飛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江燕飛陳報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江燕飛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55,648│蕭琇憶│├─────────┼──────────┼─────┤│地政規費│4,225│蕭琇憶│├─────────┼──────────┼─────┤│鑑定費│46,200│蕭琇憶│├─────────┼──────────┼─────┤│地政規費│5,825│江燕飛│├─────────┴──────────┴─────┤│合計:111,898元││蕭琇憶共預納106,073元,江燕飛共預納5,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