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貳支、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81、382號、88年度偵字第6324、1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駕駛暫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宏志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柯宏志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泉州路交叉路口處時,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8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宏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2張。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8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卷內並無鑑驗書及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針筒內含有毒品海洛因,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自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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