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74號原告 楊岱臻 被告 蔡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桂林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並於91年1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嗣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4年7月返回大陸後,不再入境臺灣地區,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1月17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閱無訛,另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4年7月31日出境後,復於同年12月30日入境,又於105年6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此有該署108年10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12266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通信1年後即決定結婚,被告來台後,於104年7月離家出境,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楊濬銘 到庭陳述:伊於兩造結婚後就一起同住,兩造感情蠻平淡的,兩造有時會意見不合,偶有口角,被告常常出去,印象中差不多於105年,被告就離家,就未曾與原告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105年離境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長達約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境後失去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