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坤銘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同日晚間9時9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而行經德行西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前行,不慎擦撞正沿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 陳泓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泓銓因人、車摔出撞擊前方由 林宏儒 正準備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林坤銘見陳泓銓受有上開傷害,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陳泓銓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慮及遭警查獲,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於101年12月7日6時2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另補充陳泓銓、林坤銘及林宏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林坤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林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101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3996884號函附、大同派出所100年12月7日6時2分之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擦撞他車,仍未停車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行為可訾,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其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附本院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就讀國小五、六年級孩童及年已72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害人已成立民事和解,業於101年6月14日依約定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此有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和解書1份附本院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尚有2名學齡兒童及高齡72歲之母親需其養護,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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