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吳春蘭 相對人 吳施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施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施美之監護人。
指定 吳民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春蘭係相對人吳施美之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吳施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吳施美,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惟大多答非所問;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64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㈡精神狀態檢查: 吳員 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感表達尚稱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有時因理解障礙而無法合作。其活動量適中,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明顯障礙,大多時候以單字及片語表達,有答非所問之現象。其思考之邏輯推理有障礙。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已俱備對人、地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明顯障礙。㈢結論:綜合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吳員自幼發展遲緩,學習能力不佳,長年不俱社會功能,略俱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至重度」(Mentalretardation,moderatetosevere),病因為「唐氏症」(Down'ssyndrome)。吳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常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吳施美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吳施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施美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吳春蘭為相對人之姊,彼此關係密切,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吳春蘭亦到場表達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又相對人及其兄吳民雄、 吳民權吳民忠 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吳春蘭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本院101年7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吳春蘭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春蘭為相對人吳施美之監護人。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長吳民雄、吳民權、吳民忠均同意由吳民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兄吳民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春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施美之財產,應會同吳民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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