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帆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52K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過彎時因超速打滑失控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 林慶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繼續失控側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己○○【前揭之人均乘坐於後座】、戊○○【乘坐於副駕駛座】)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右膝滑液囊炎之傷害;致乙○○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害;致丁○○受有髖部挫傷、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己○○受有左側髖關節臼骨折之傷害;致戊○○(送醫後經緊急剖腹、引產及切除脾臟)受有左側橫膈外傷性撕裂傷合併胃及大腸橫膈疝氣、脾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肝臟裂傷、胸骨骨折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懷孕30週經緊急引產、外傷性胎盤剝離併發胎兒無心跳死亡、雙側肺部挫傷、術後肺炎、子宮生殖機能於1年內有所減損(1至2年應可恢復)、腸沾黏等傷害,並導致脾臟切除後,免疫能力降低,且無法復原,而達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丁○○、己○○、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99頁、第103至129頁、第135頁)。又告訴人丙○○、乙○○、丁○○、己○○、戊○○(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050187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3至4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83至84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受有脾臟撕裂傷,進而經手術切除脾臟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脾臟遭切除將導致告訴人戊○○終身免疫能力降低,無法復原,且縱人體尚有其他免疫器官,仍不免因此增加感染機率,對身體健康之影響重大,堪認脾臟切除已造成告訴人戊○○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而屬重傷害無訛。
㈢、再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陰,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及此,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車禍,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5人受傷,而同時觸犯4個過失傷害罪、1個過失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㈢、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因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5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更訂為(現行第52條第7項):「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經查,被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雖於案發時(即109年4月4日)已逾有效日期106年6月24日,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3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102年7月1日起其已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是案發當下被告所持駕駛執照既屬有效,其自非所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自身車輛失控,進而導致告訴人等5人受有上揭傷害、重傷害,其違反義務程度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等
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共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因被告無法籌措較大額之頭期款項,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頁、第96頁);併參諸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尤其告訴人戊○○因而引產懷孕30週之胎兒、切除脾臟,並須承受終身免疫能力降低之影響,可想見身心均受到重大打擊;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萬4、5千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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