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參加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被上訴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茂新,有科技部函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另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亦有該局組織法足憑,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6日與訴外人(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 王正源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正源事務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別由竟誠公司承攬營造、茂晉公司承攬水電空調、王正源事務所承攬設計之工作,嗣由被上訴人繼受茂晉公司之權利義務,其後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又繼受竟誠公司之權利義務,施作一半又停工,經伊終止契約後,由被上訴人及王正源事務所負履行契約責任,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寄發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843號函),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下稱契約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下稱需求疑義)等項爭議(下稱系爭3項爭議),請求伊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伊於同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191號函),僅同意就逾期違約金之爭議以仲裁處理,契約扣罰款、需求疑義等爭議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仲裁合意。其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10月15日與(下包廠商)參加人簽訂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修正內容,將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未分配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乃於103年4月間以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下稱第5號仲裁判斷)。伊雖於該仲裁程序同意列被上訴人為共同聲請人及參加仲裁,惟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提付另件仲裁。被上訴人先參加該仲裁案件,嗣又自行撤回,可見其已知仲裁合意範圍僅限於逾期違約金之爭議。詎被上訴人就系爭3項爭議另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庭竟認兩造間就系爭3項爭議均有仲裁協議,並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89萬912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8條第1、3款之事由。另竟誠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皇廷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1億480萬元設定質權予伊,供作履約保證金,迨皇廷公司繼受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以訴外人 湯文萬 之台中商業銀行2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伊,追加繳納履約保證金。伊其後依工程進度陸續退還,履約保證金尚餘624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迨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該履約保證金究應返還何人,尚非無疑,且湯文萬已對伊提起另件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訴訟,迄未判決確定,詎系爭仲裁判斷竟未說明理由,逕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38條第1、2、3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三、參加人 陳述略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契約扣罰款、需求疑義等爭議,並未成立仲裁協議。依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修正內容,被上訴人已將其就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未分配可請領剩餘工程款(含追加)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所有債權轉讓與伊,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系爭仲裁判斷竟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返還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未給付工程款1億8743萬8226元,及瑕疵修補費用7780萬4447元等項,並未說明理由,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寄發第0843號函請求上訴人同意系爭3項爭議以仲裁處理,業經上訴人以第0191號函覆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同意俟室外油槽雜項使用執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復於103年10月23日以中營字第1030024829號函表示:同意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處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履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併納入採仲裁方式處理等語,可見其同意就系爭3項爭議以仲裁處理。伊讓與參加人之債權範圍,在第5號仲裁案件多所爭執,經仲裁庭闡明,並經兩造及參加人協議後,確認僅限於「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部分,其餘工程款爭議由伊另件聲請提付仲裁,參加人因而於105年4月29日再將「酌減逾期違約金工程款及監督付款債權以外」之系爭契約債權轉讓予伊。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載明:伊概括受讓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亦將伊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自其應返還或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依系爭契約所附統包工程投標須知第15.3及一般條款第
8.4條⑷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未附理由;縱認理由不完備,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竟誠公司、茂晉公司、王正源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後,茂晉公司承攬之水電空調工作變更由被上訴人承攬,其後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之權利義務,但施作一半又停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由被上訴人及王正源事務所負履行契約責任,被上訴人成為代表廠商。又系爭契約先後由竟誠公司以皇廷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1億480萬元、以湯文萬之台中商業銀行定存單2000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依工程進度陸續退還6240萬元,尚餘系爭履約保證金。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列上訴人為相對人,於103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之工程款提付仲裁,第5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7970萬6081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就系爭3項爭議之款項提付另件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9萬9128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寄發第0843號函,請求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系爭3項爭議採仲裁方式處理,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第0191號函覆「貴統包團隊函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爭議處理相關事宜,本局同意俟室外油槽雜項使照取得後,始採仲裁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在103年3月6日、12日取得室外油槽雜項使用執照後,即於同年11月6日提出仲裁聲請書,仲裁協會於同年12月30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後選定仲裁人及提出答辯書,上訴人於系爭仲裁案件中從未異議,有上開函件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就系爭3項爭議成立仲裁協議。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第49頁以下),被上訴人概括受讓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已附具理由,縱未就上訴人抗辯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前讓與人予以論述,未臻完備,亦僅理由未詳細書寫,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顯然有別。至參加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未給付工程款1億8743萬8226元,及瑕疵修補費用7780萬4447元等項,未說明理由。然依第5號仲裁判斷理由所述,參加人僅受讓逾期違約金酌減應退還之工程款部分之債權,不包括契約扣罰款、需求疑義部分之債權。是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契約扣罰款及需求疑義等爭議提付仲裁,並經系爭仲裁判斷為實體判斷,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8條第1、2、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判斷: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又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1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為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另同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兩造以信函往來,就系爭3項爭議(視為)成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乙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縱未論述上訴人抗辯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何人之爭議,仍非屬未附理由。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事項之實體上判斷當否,則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置問。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參加人猶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相關債權讓與伊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