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彰道

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彰道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林森一店廁所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梁 」(下稱「阿梁」)之人使用。嗣「阿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蔡彰道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廖惠敏 、謝 張志昇林君宜陳怡吟陳家祈林育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蔡彰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梁」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辦貸款而聯絡「阿梁」,對方表示要幫我包裝美化金流,所以我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有限,思慮較為單純,因而信任對方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未預見或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林森一店廁所內,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立字第7805號卷【下稱立字第7805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被告與「阿梁」間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徐碧玉 、證人即告訴人廖惠敏、 謝張志昇 、林君宜、陳怡吟、陳家祈、林育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立字第4911號卷【下稱立字第4911號卷】第17至19頁、立字第7805號卷第67至69頁、第106至108頁、第187至191頁、第280至282頁、第307至308頁、第329至333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嗣再以該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點工,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還有積欠銀行利息未付清,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整合,才透過臉書的貸款廣告聯絡到「阿梁」,對方說可以美化我的金流提高信用,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是因為擔心我拿了錢就跑走,我不清楚「阿梁」是誰等語(見立字第4911號卷第10頁、立字第7805號卷第29頁、偵緝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經濟狀況,一般銀行已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阿梁」係透過網路所結識,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身分均無所悉,根本無法掌控及查證「阿梁」取得本案2帳戶後之真實用途為何,更無從確保其合法性,對方稱代辦貸款卻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等個人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日後清償之可能,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自可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而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㈣另參以被告在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僅477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佐,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阿梁」,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而容任「阿梁」將本案2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該等帳戶供作受領告訴人詐欺贓款之提存工具,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其雖與告訴人林育良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另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廖惠敏、陳家祈、林育良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點工,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徐碧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張貼介紹投資股票廣告,經徐碧玉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點入連結後,先後與「 林嘉怡 」、「TDAmeritrade客服」加為好友,向徐碧玉佯稱:在「www.ameriitrade4.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

14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第4911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

113年5月21日

14時54分許

5萬元

2

廖惠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張貼介紹投資股票廣告,經廖惠敏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點入連結後,加入「盤中好康福利社」LINE社群,社群內人員向廖惠敏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

1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65至66頁、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87至93頁)

113年5月21日

19時28分許

5萬元

3

謝張志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張貼介紹投資股票廣告,經謝張志昇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點入連結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向謝張志昇佯稱:在「MOOMO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張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

10時5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109至110頁、第112、16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129頁)

4

林君宜

林君宜於113年4月9日22時27分許,在臉書上收到陌生訊息,介紹投資股票,點入連結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向林君宜佯稱:在「MOOMO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君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21、239頁)

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253至273頁)

5

陳怡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張貼介紹投資股票廣告,經陳怡吟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點入連結後,加入「股海導航」LINE群組,群組內人員向陳怡吟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子賢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16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第4911號卷第285至286頁、第292至293頁、第303頁)

6

陳家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張貼介紹投資股票廣告,經陳家祈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點入連結後,加入「談股論金」LINE群組,群組內一名自稱「助理-林嘉怡」之人,向陳家祈佯稱:在「www.ameriitrade4.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2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309至310頁、第319、323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第7805號卷第311至312頁)

113年5月23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7

林育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張貼介紹投資股票廣告,經林育良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點入連結後,加入「談股聚金」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 李柚音 」、「 劉志鴻 」之人,向林育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8日8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

18時58分許

1,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第7805號卷第339至340頁、第355至356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立字第7805號卷第357至3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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