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3號被告梁朝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C案),上開C案再與A、B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見 杜氏鳳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杜氏鳳 發現上開電動二輪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氏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