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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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宏廣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中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王中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處罰。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本案被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然被告行為後,該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三讀修正為「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亦即已將行為人即雇主拒不支付之退休金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而處為行政罰鍰,並經總統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六一八一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生效,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列印資料、立法院公報、總統府公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中元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被告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方面,雖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並未修正,但同法第七十八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47號被告宏廣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兼代表人王中元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11之1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元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宏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司)之負責人,係上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緣宏廣公司於民國72年6月2日起,僱用楊 娟娟 任職卡通動畫畫圖著色,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841元。王中元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而 楊娟娟 於99年11月30日向宏廣公司辦理退休,雇主應依上開規定給退休金,竟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拒不支付楊娟娟退休金95萬84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中元之自白│坦承未給付退休金給楊娟娟││││之事實。│├──┼──────────┼────────────┤│二│證人楊娟娟之證詞│ 佐證伊 於99年11月30日向宏││││廣公司辦理退休,即遭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年1月7日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廣││││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楊││││娟娟勞保投保資料││└──┴──────────┴────────────┘
二、核被告王中元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處斷。被告宏廣公司請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
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