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班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另約定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之本息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部分本金及利息,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民執良字第525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利息、違約金至99年6月29日止及部份本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合計22,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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