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8年2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7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