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清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路邊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前,適見前方10公尺處有警方設置路檢攔查點,遂突即靠邊停車而不通過,遭全程目擊之執勤員警 楊哲豪 察覺並即上前盤查,發見蕭清國自駕駛座下車後渾身酒味之狀,乃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清國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區○○路○段○○○巷○○弄○○○○號前,由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為警盤查且施以酒測,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伊沒有開車,伊只是在車上睡覺,伊在車上已經睡了好幾天,所以查獲那天伊車子已經好幾天都沒有開,伊只是在停著的車上睡覺,伊是因尿急想上廁所才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才見到警察站在伊駕駛座車門旁邊要盤查 伊云云 (見審交易卷第
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然查:
㈠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哲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情形可佐(見偵卷第12頁),復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查獲當時錄影光碟結果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依證人楊哲豪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自駕駛座下車當時渾身濃厚酒味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併參諸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進行直線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且所進行用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有線條中斷分岔之不合格情形(見偵卷第13至14頁),依證人即對被告施以該次觀察測試之員警 林沂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全身都是酒味,臉色是紅的,於生理平衡檢測時進行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之測試時有不穩之狀態,且無法持續30秒腳就放下來,而且被告有反應比較慢的情形,問他問題要等一段時間才能回答,正常人應該是馬上就可以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確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目擊證人楊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伊與同仁一起在拖吊場前執行路檢勤務,當時因為伊站的比較前面,路邊有缺口(按在彎道處),伊看到被告開車過來,停在那個缺口處,伊才走上前去,而且伊看到被告開車過來當時,被告車頭燈是亮著的,但被告車子停在路旁之後車燈就馬上關起來,被告的車子一停在路邊伊就走過去,伊走過去的時間約兩分鐘,當時伊會想到對被告車攔檢,是因為伊執行酒測職務會在道路上放警示燈,如果有車子開過來突然停在警示燈前面,伊覺得有異常,會懷疑是否有逃避酒測或交換駕駛之情形,當時被告停車位置距離伊原來位置大約10公尺,距離拖吊場門口約20公尺,伊走過去之後,看到被告是從駕駛座下來的,駕駛座椅子沒有打平,就和一般的車子一樣,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就到路邊小便,伊問他為何將車子停放在那邊,當時伊就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被告那時候沒有說話,因為被告的車子一開過來就停在路邊,伊要確認伊沒有看錯,伊就摸引擎蓋確認是熱的,所以之後伊就請被告配合實施酒測,被告是一直到回到警局問筆錄時才說他住在車上,但實際上被告的車子並非一直停放於該處,伊有看到,且伊在現場有摸被告車子的引擎蓋確實是熱的,伊是在對被告做酒測前摸的,而被告在攔檢現場時也沒有說他是這在車上,被告是到伊問筆錄時他才這樣說,在酒測現場伊對被告酒測之前,伊有告知被告伊懷疑被告酒後駕車要做酒測,被告不僅沒有反應,也沒有說他車子一直停在該處,就直接配合作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明確證稱被告酒後駕車之情形綦詳。
⒉被告雖辯稱係住在車上,並無開車云云,然被告對於其車輛
究竟停放該處多久,一下稱是5天(見偵卷第7頁),一下又改稱是6天(見審交易卷第57頁),已難輕信。而被告為警盤查時,係自車內「駕駛座」下車,該駕駛座位並未打平,業據證人楊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當庭所直承(見本院卷第44頁),則此駕駛座位之狀態,非屬一般人睡覺多日之處,被告所辯:我就習慣晚上這樣坐著睡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甚非合理。況被告停車處,非僅劃設紅線而為禁止停車之處,又係道路之彎道,為易遭往來車輛轉彎時不慎碰撞之危險路旁,更係距離違規拖吊場僅20公尺,不可能不被往來經過之執行違規拖吊勤務之員警或拖吊車依法執行公務人員發現拖吊,被告竟能在此等地點停車並睡覺且連續長達5、6日,所辯顯難採信。
⒊被告對於員警告知其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員警對
其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均無異議之任何表示,於現場亦未曾向警員表示其車子停在該處睡覺或並未開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竟在警詢作筆錄時才突然憶起自己在該處睡覺多日而並無開車行為,更徵被告所辯實不足信。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蕭佳幸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其非在
場目擊之證人,且係被告血親,於作證時對於被告平日是否有飲酒之情形亦予迴護否認,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不足採為被告於本案並無酒後駕車之有利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0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63毫克之犯罪情節,其有事實欄所載前因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於本件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服用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