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郭義寶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來銓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前訂立「101年度優惠專案離退方案」(下稱系爭優退辦法),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在案,被告公司亦認定原告為符合優惠退休辦法之人員,應領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4,198元。然因被告公司之疏失,導致不能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公司竟僅給付1,320,832元,尚餘1,238,316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而原告不符合被告公司訂定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優退辦法所定資格且經主管機關予以否准。再系爭優退辦法係針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制定,原告本件訴訟既非係就被告公司所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為請求,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優退辦法而向被告公司請求,實無理由。倘若原告係本於被告公司101年10月26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同意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自79年4月13日起算,符合系爭優退辦法而為本件請求,但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會,非屬被告公司之代表機關,其決議非屬被告公司之決策,自不得以前開委員會之決議即認定係屬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而前開委員會之決議違法無效,自無因有該決議之存在,原告之資格即因而符合系爭優退辦法,否則原告將因違法無效之決議而獲取較多退休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頁,並調整文字如下):㈠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定有系爭優退辦法,其
內容為:(一)符合條件:1、工作年資22年以上者。2.工作年資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3、工作年資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平均工資:以退休日往前推算1年,擇較高之6個月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三)退休金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四)適用期間:101年9月1日至
101年10月31日。㈡依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原告79年4月13日至81年8月7日之
投保單位為登進清潔社。自81年8月7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
㈢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10月26日會
議決議原告之到職日期為79年4月13日,退休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年資為22年6月又18天,平均工資為65958元。
㈣被告公司以101年11月9日振總字第0000000-0號函向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以原告請領退休金,符合上列條件,請准予依法給付。
㈤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1年11月1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被告公司: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到職日為81年8月7日,如被告公司欲承接登進清潔社之工作年資,應自行籌措資金支付退休金等語。
㈥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額為1,320,832元整。
㈦原告依系爭優退休辦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其平均工資為新台幣65,958元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優退辦法,是否係針對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所設置?系
爭優退辦法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是否及於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以外之給付?原告得否適用系爭優退辦法,是否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撥款給付獲准為要件?㈡原告之年資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系爭優退辦法所定之要件?被
告公司是否有承認原告於登進清潔社任職時之年資?縱有,是否得以被告公司之承認,認為原告之年資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所定之年資要件?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之差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優退辦法,是否係針對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所設置?系
爭優退辦法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是否及於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以外之給付?原告得否適用系爭優退辦法,是否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撥款給付獲准為要件?⒈按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勞動
基準法第1條)。是則,如雇主就退休金之給付條件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雇主自應依其所定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合於給付條件之勞工。又為保障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若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雇主補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而雇主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是雇主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資金來源,得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亦得不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存儲之款項,自籌財源支付,俟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全數履行完畢後,經由法定程序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⒉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優退辦法係針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而設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示(下稱內政部函示,本院卷第18頁)為憑。但查:前揭內政部函示第四點固說明:「凡勞工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者,雇主核發退休金時,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等語,惟揆諸前揭函文之意旨,乃在解釋雇主所定退休辦法就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部分,得否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款項之疑義,並為肯定之闡述,非在限制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部分之退休金,僅能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勞工不得請求雇主自籌財源支付。況依系爭優退辦法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僅規定勞工得申請退休之條件、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退休金給付標準及適用期間等事項,參諸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1年8月30日制定及101年9月11日修正系爭優退辦法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通觀系爭優退辦法全文,並斟酌系爭優退辦法之制定和修正經過,均未有系爭優退辦法是針對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所設置之文字記載,無從認定系爭優退辦法確係為針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設置,且僅有在經主管機關同意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情形始有適用。被公司前揭所辯,尚乏其據,不足為採。
⒊被告公司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8月30
日制定優退辦法,被告公司即於101年8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查,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3-24頁);又被告公司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
9月11日修正原定優退辦法,就適用期間變更為系爭優退辦法所示,被告公司亦即提出振退字第0000000-0號變更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查(本院卷第25頁),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公司續於101年11月9日以振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以原告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所定條件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依法給付退休金(本院卷第31-32、36、37頁),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否准,被告再於
101年12月21日以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相同格式之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郭義寶退休金支付明細表提出申請(下稱第二次申請原告退休金給付案,本院卷第43、44、45、47、48-49頁)。系爭優退辦法之制定雖係以被告公司勞工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決議定之,但揆諸系爭優退辦法之備查案及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案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再第二次申請原告退休金給付案檢附之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郭義寶退休金支付明細表上,皆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而被告公司前後二次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領原告退休金之申請,均係以系爭優退辦法為基礎,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原告得申請優惠退休,諸如前述種種被告公司之自己行為,被告公司承認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定之系爭優退辦法即為適用於該公司勞工之優惠退休辦法,殆無疑義。被告公司嗣後抗辯系爭優退辦法非出於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所為,洵屬不當,不足為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內容,並未以被告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自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撥款給付獲准為要件。再依系爭優退辦法之制定經過,以及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給付原告退休金等具體實現系爭優退辦法之行為可悉,被告公司應受系爭優退辦法之拘束。是縱使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給付原告退休金遭否准,如認原告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所定之條件,被告公司仍不能免除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㈡原告之年資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系爭優退辦法所定之要件?被
告公司是否有承認原告於登進清潔社任職時之年資?縱有,是否得以被告公司之承認,認為原告之年資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所定之年資要件?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時,雇主應給與退休金,其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係先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再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與基數之相乘積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是勞工申請退休,應僅採計服務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惟事業單位所訂退休辦法如明訂併計勞工任職其他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所定退休標準係優於本法規定,自為法所允許。
⒉依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原告79年4月13日至81年8月7日
之投保單位為登進清潔社。自81年8月7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執此,原告於登進清潔社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除有勞動基準法第50條但書及同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原不得合併計算。但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之到職日期為79年4月13日,退休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退休金年資為22年6月又18天,平均工資為65,958元(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公司以101年11月9日振總字第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原告請領退休金,符合上列條件,請准予依法給付(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公司承認原告於登進清潔社之年資,得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之事實,應可認定。⒊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1年11月1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規定及原告勞保投保明細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到職日為81年8月7日,如被告公司欲承接登進清潔社之工作年資,應自行籌措資金支付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41-4
2頁)。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再於101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該次會議中雖仍決議原告之到職日期為79年4月13日,退休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但關於原告之工作年資,則變更先前所為之決定,改為認定原告之退休金給付年資為20年2月又24天(扣除登進清潔社年資2年3月24日後),平均工資亦變動為67,347元(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司再據此於101年12月21日以振興字第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給付。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之退休金給付年資應扣除在登進清潔社之年資,當係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為核駁依據之影響,乃變更先前決定以合於法文之要件,然被告公司明知適用系爭優退辦法之條件為年資滿22年以上,倘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1月1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原告實無適用系爭優退辦法之餘地,惟被告公司仍再度提出申請,欲使原告得適用系爭優退辦法,再參酌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會議所決議之原告到職日期仍維持為79年4月13日,是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之退休金給付年資應扣除在登進清潔社年資之行為,不能認係在推翻被告公司先前對原告在登進清潔社工作年資所為之承認。
⒋按工作年資22年以上、或工作年資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
工作年資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始能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此為系爭優退辦法第㈠點所明定。被告公司既承認原告在登進清潔社之工作年資,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結果,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2年6月18日(自79年4月13日至101年10月31日),符合系爭優退辦法工作年資達22年以上之條件。且被告公司對原告在登進清潔社工作年資之承認,有利於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所定給與標準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之差額為多少?
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而依上所述,原告之年資為22年6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應以23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應給與38個基數(15年以內,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共計38個基數。計算式:15×2+8=38)。原告之平均工資即退休金基數為65,958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506,404元(計算式:65,958×38=2,506,
404)。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320,832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1,185,572元(計算式:2,506,404-1,320,832=1,
185,572)。
六、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之102年3月7日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退休金,則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8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見湖勞調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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