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北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6月1日止
,由原告以鐵牛車搬運浪板、或出租小怪手及土方回填等工
程,積欠原告工程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34,500元整,茲有估
價單4紙、簽單16紙可證,詎屢次催討,均不置理,債務迄
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4紙、簽收單16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
異議狀空言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嗣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