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於簡易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
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雯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