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聲明人 蕭毓仁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8684號、105年執字第12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蕭毓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4年6月、8年(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撤銷前述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部分,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併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