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梓楠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謝銘恩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謝銘恩,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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