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 李欣穎 (原名 李竹榮 )與 潘忠良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486號、106年度台聲字第2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6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聲請人李欣穎(原名李竹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忠良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5年5月11日、106年2月2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8月10日、108年1月17日、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486號、106年度台聲字第2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65、116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3、13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486號、106年度台聲字第2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65、116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3、13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45號確定裁定,依序於民國104年5月8日、105年5月26日、106年3月15日、同年5月18日、8月23日、108年2月18日、111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翁金緞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