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何宇帆 相對人 何鍾珮嵐 關係人 何美芳
何美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何鍾珮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宇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美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起,因車禍傷及腦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車禍傷及腦部等語,有聲請狀及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占偉 於111年6月30日在該醫院13樓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外,曾在40多歲時因憂鬱症就診過,也有發生過腦中風造成左半邊肢體無力,經復健後恢復行動能力。相對人退休後行為無明顯異常,但在2年前陸續發生車禍跌倒事件後,家人發現相對人有不認得親人、手抖、異常行為如裝水倒在門口、半夜要出門、裝飯給疑似幻覺的小孩吃等。經神經內科就醫後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雖經治療仍持續退化。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於109年1月21日取得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專注力,多呈現呆滯狀態,對提問無法理解困難也沒有回應,僅能回答姓名,不認得兒子,且時間地點定向感、簡單計算及口頭指令執行都無法回答,對情境的理解因應有明顯障礙,已有重度之認知功能退化。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1年8月3日仁醫字第1115000401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何龍盛 及長男 何俊德 均已歿,聲請人、關係人何美芳、何美儀分別為相對人之次男、長女及次女,本件是要處理相對人的定存和保險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何美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何美芳、何美儀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11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何美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何美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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