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3至13列「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蒐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合庫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5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相片(下稱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下稱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合庫竹南分行帳戶存摺相片後」、第17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集團成員指示之人」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詐騙份子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附件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暱稱「沛涵」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訴人甲○○○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合庫竹南分行帳戶,該款項係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將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甲○○○等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份子,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72頁),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 林陳秋香 等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合庫竹南分行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之各次提款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罪)確定;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㈧爰審酌被告將合庫竹南分行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
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甲○○○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告訴人乙○○遭詐騙10萬元,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以18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乙○○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甲○○○,並獲告訴人甲○○○原諒,被告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乙○○,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7至58、67至68、7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汽車零件業工作、月薪3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自身眼睛長異物,即將進行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告訴人甲○○○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惟緩刑宣告之要件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逾5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幫助領錢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
第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且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共同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亦供稱其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騙份子(偵卷第61頁及反面),足見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1甲○○○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護照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合庫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件提領一覽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甲○○○、乙○○,以附件所示之詐欺方式,使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合庫竹南分行帳戶內,丙○○復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因甲○○○、乙○○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所以美化帳戶云云。2.被告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之證述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㈣被告上開合庫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匯款單1.上揭帳戶為被告丙○○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畫面佐證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集團內成員之事實。㈥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表: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1年度偵字第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同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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