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偉彰 」、「旺財」及「蔡書記官」(無證據證明「偉彰」、「旺財」及「蔡書記官」為未成年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其持用門號098631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不詳廠牌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再依上游指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偉彰」、「旺財」、「蔡書記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主任,對丙○○佯稱因渠網拍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帳戶凍結,需提領現金交與其指派前往之書記官扣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7分、12分自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81萬元,嗣甲○○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佯裝係受該金融機構主任指派前來向丙○○收取款項之書記官,致丙○○誤信之,而將90萬元交付與甲○○。甲○○取得該款項後,除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即分別存入「旺財」指定之王 俞富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書堯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長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誤為不詳帳戶,應予更正)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5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甲○○並交付2萬元與警方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90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初在報紙上看到應徵會計助理的廣告,當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收貨款、把貨款存到帳戶,對方有來我家樓下面試我並向我收取應徵費用,本案經過是公司要我去向告訴人收錢,我收到款項後依照公司指示留下2萬元,其餘款項存入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我與告訴人都是被詐騙的被害人等語,並舉署名「白凱隆」之人簽收之估價單1紙為證。惟查:
㈠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領
款90萬元,並依指示將90萬元交與被告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卷第29之1、之2頁【檢方誤編頁數為39、41頁,爰另予編頁如前】、第31至45頁、第203至204頁,本院訴卷第76至83頁,應排除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照相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1頁、第67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19頁、第125至128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及2萬元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如下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王書記官」:
⒈警詢證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主任,該人於110年3月10日
上午打電話給我稱:因為我網拍購物帳戶異常,為證明我的清白要凍結我的帳戶,另需提領款項,翌日會有書記官與我碰面取款,翌(11)日上午陳主任打給我說前來取款的書記官會找我取款,並叫我電話不要掛斷保持通話云云。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通知我該書記官已到。該女子與我碰面時在講電話,過程中還將電話遞給我聽、讓我確認通話另一方係陳主任,且該女子自稱係書記官,所以我才把90萬元交給該女子,當下我對前來取款之女子有懷疑,所以請她留電話供我確認,我當場有撥打她告知的門號098631XXXX號,她的手機有響,所以確定她使用這個門號,我還有以手機拍她的樣貌等語。
⒉偵訊證述:我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又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說我帳戶會被凍結,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指派的書記官,我依他們指示,於12時37分,到八德區永豐路605號之7-11便利商店,該名書記官走路過來,我有問她是不是「王書記官」,她說她是書記官,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有請她用手機打電話到我手機確認她就是跟我邀約碰面的書記官,但我還是有點擔心,有偷偷拿手機拍她外貌及拿錢給她的照片。當時我有問她是不是「王書記官」,她親口承認是書記官,後來我把錢給她,她問我是不是90萬元,我說對,她看一下就走了等語。
⒊審理證述:當時是一位男性先打給我稱我買網路商品,因為
金額不對、要查匯款紀錄,之後他要我加他的LINE,並以LINE打給我稱他是金融業,要核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之後有另一位男性自稱蔡主任以同一個LINE帳號聯絡我交錢的事,但這位蔡主任的聲音與先前打電話給我的男性聲音不同,當時蔡主任要我先領出帳戶餘額款項,他會請一位「王書記官」來拿取這筆款項,如果金額正確,當天會把錢退回我的帳戶,當天我就去領錢。中午12點37分左右,「王書記官」有以電話與我聯絡,她在電話中說她是「王書記官」,在超商見面前我有打她的手機,發現她在附近,她邊講電話邊向我走過來,我掛斷電話後問她何人要她前來,她說是金融業的主任叫她來,當時因為我有質疑她,所以她有打電話給該金融業主任,我有接聽她撥出去的電話確認對方是該金融業主任,該主任還說與我碰面的人是他派來的「王書記官」,在我確認她就是前來取款的「王書記官」後,就把錢交給她,當時向我取款的「王書記官」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
⒋綜上告訴人歷來證述,告訴人就與自稱金融業陳主任、自稱
「王書記官」之被告聯繫之緣由、過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雖就該主任姓陳或姓蔡,前後證述不同,然此或因與其聯繫之不同男性分別自稱姓「陳」、「蔡」所致,再其就始末、時地、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情,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等嫌隙或宿怨,衡情應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之證詞,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當
時應徵棋牌社的會計助理,我依廣告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繫,之後陸續與使用LINE暱稱「阿升」、「偉彰」、「旺財」之人聯繫,我有傳履歷表給「阿升」、「偉彰」,當時「旺財」叫我當公司會計助理,工作內容是收貨款、把錢存到公司帳戶,我問這是否合法,對方稱他們是賭博業,之後「旺財」說會有一位「蔡書記官」向我說明工作細節,之後「蔡書記官」打給我叫我去八德收貨款,我當時有對拿錢給我的人(即告訴人)說我會把錢拿給公司,我在現場不知收了多少錢,上火車後才清點貨款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當時係自稱「蔡書記官」之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貨款,惟我國僅公益彩券、運彩為經財政部主辦、由金融機構發行之合法博彩,且書記官係隸屬於法院或檢察署,負責協助法官審判或檢察官偵查任務之公務人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自無可能涉及違法賭博行業並隨意指示他人從事與職務無關之私人事務,是被告辯稱受「蔡書記官」指示收取貨款云云,顯悖於常情,殊無可採。又其於警詢、偵訊供陳:應徵該工作之方式係以LINE上傳履歷表予對方等語,其並未表示當時對方曾前來面試,然其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旺財」叫人來看我的身分證,還收了4萬元應徵費,當時我沒有叫那人簽收收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至67頁);嗣於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有一自稱「白凱隆」之人來我家樓下應徵我,他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看,並叫我交保證金4萬6千元給他,他有給我收據,我沒有看到他的身分證件影本,當時對方告知我月薪4萬2千元,不知加入哪一家公司之勞、健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勾稽其警詢、偵訊與準備程序所述,可知被告不僅就對方有無對其面試乙事前後供陳不一,且其前後2次準備程序所述關於對方收取之金額、項目及有無簽立收據均有歧異,並於第1次準備程序後,翻異前詞並舉無從證實何人簽收之估價單為證,是其所舉估價單無從佐證所述屬實,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若主觀上認知當時係受任職公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貨款」,為何未於現場當面清點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數目是否正確,而僅憑告訴人口頭告知即輕易接受90萬元鉅額現金,且亦未簽立收據交告訴人收執,並於離開現場後方清點數額,如其事後才發現收取款項數目少於應收款,豈非需自行填補短缺金額,是其此部分所辯,亦有悖常情。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其於警詢自陳:曾從事貿易公司助理、百貨公司櫃位主任等、工作經歷10餘年等語,顯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依其所辯,其自應徵工作起至擔任領款工作之過程,程序及作法皆與正常公司行號招聘、錄取員工並派員工前往銀行領款或向客戶收款之程序及作法差異甚大,各種環節、過程無一不足以啟人疑竇,且錄取所謂會計助理卻只負責隨機依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款項,未為記帳工作,收款時不用查證金錢來源是否正當,而僅負責向陌生人收取款項後存入金融機構帳戶,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獲取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且被告就老闆、上司之真實姓名為何均不知,竟僅知其人之LINE暱稱,又相關之福利、待遇等如勞、健保均付之闕如;又被告收取款項後既係存入指定帳戶,本即得由付款人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又何需高薪僱用被告前往收款,以上種種,皆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扞格兩歧。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旺財」說我與他的對話紀錄,他都有輸入電腦,所以要我刪除與他之間就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這樣才不會佔我手機的空間等語,惟被告既稱「旺財」有保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輸入電腦,則「旺財」應有保留被告當初應徵之相關紀錄,被告自無留存應徵對話紀錄之必要,然觀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卻仍保留距案發時點較遠之應徵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而將距案發時點較近、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盡數刪除,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早已商議由被告保留應徵對話紀錄,以備為警偵辦時得辯以正常求職之用,及刪除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免為警查獲證明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組織,並與之共犯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無訛。
㈢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辯稱:告訴人雖證稱被
向渠 自稱「王書記官」,但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出示足資識別係書記官之證件;又被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不會以自身之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更不會讓告訴人拍照使檢警得循線追查;又告訴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並以提出告訴之手段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詐欺犯罪案件之被告常因對被害人施用各項詐術,並利用被害人恐懼、慌張,或對人信任,或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或一時不察等各種心理狀態而遂行詐欺犯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此亦為詐欺集團橫行我國20年有餘,甚囂張組團遠赴國外行騙之主要原因之一,是告訴人雖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主任」、「蔡主任」之不詳成員及被告,而未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然告訴人已證述渠當時處於緊張、恐懼之心理狀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實無違常情。又被告雖以其所用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然此或因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意料之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為貪圖詐得本案鉅額詐騙款項,出於不得已之取信告訴人之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復已預先策劃如何答辯,如上所述,自無從單憑此舉而認被告亦屬被害人。又告訴人係暗中對被告拍照,被告當下應不知告訴人有此舉動,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除本案交付90萬元現金與被告外,此前已數度轉帳數筆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則告訴人對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款項90萬元後,會否於短時間內隱匿或將之交付他人,及被告有無資力賠償渠所受損害、可否逮捕其他共犯,共犯有無資力賠償損害等情,均無從得知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甘冒被告無力賠償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況此僅屬被告無端之臆測,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餘所辯各節,業經本院逐一駁斥如前,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金融機構及公務員名義,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游。堪認其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據此,被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面取款後,依上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有意圖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行為。
⒊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係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收取後再存入指定帳戶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情,而被告亦供陳當初係與「偉彰」、「旺財」、「蔡書記官」等人聯繫,且告訴人亦證述不同男性以LINE電話與渠聯繫,均如前所述,被告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自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與「偉彰」、「旺財」、「蔡書記官」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
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卷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且核與其另案參與之LINE暱稱「 馮秀鈴 」、「 張智傑 」等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書記官名義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偉彰」、「旺財」、「蔡書記官」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㈤不論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稱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司法人員聲譽,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為追查本件犯罪大量耗費司法人力、物力,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程度、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扣案現金2萬元係取自告訴人之部分款項,當時對方說改天再交回公司等語,惟扣案2萬元若非被告本案可分得之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由被告暫行保管該款項而不要求被告一併存入指定帳戶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該2萬元應認係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上開扣案2萬元現金外,已將其餘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交予其他上游成員,業如上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用之手機(含上
開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固供陳該手機為其所有,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手機(含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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