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自民國100年起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陳賙 公嘗」(下稱祭祀公業 陳賙公 嘗)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並保管雜支之現金,為受委託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宏明知其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保管之現金,僅得支用於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相關業務,不得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上開款項之便,即自107年10月間,陸續挪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作為私用,將上開款項共計10萬6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100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並保管雜支之現金,且其自107年10月間,陸續使用代為保管之現金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其兒子於107年10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祭祀公業陳賙公嘗遂於107年10月31日,在大潤發的丹堤咖啡召開管監委聯席會議,當時在場之人有其、 陳英治 、 陳天寶 、 陳彬權 、 陳松彬 、 陳保金 等7、8人,均同意以祭祀公業陳賙公嘗財產支付、補貼其奠儀費2萬1000元、律師費6萬元及閱卷費2萬5000元;其固有於109年9月8日匯回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帳戶內,然此僅是因受到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代表人陳英治辱罵,心裡有一道坎過不去,因而退還款項,但其沒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
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並保管雜支之現金,且其自107年10月間,陸續使用代為保管之現金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並於109年9月8日匯回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監委聯席會會議紀錄、帳戶存摺影本、107、109年度財務帳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5、203、211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代表人陳英治於偵訊證稱:被告侵
占的款項為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共3筆,我懷疑帳目有問題,所以才在109年8月31日發開會通知書,被告就在109年9月8日回存上述3筆款項;有決定錢的管監委聯席會議一定會有會議記錄,其他管監委員對於支付被告奠儀費2萬1000元、律師費6萬元及閱卷費2萬5000元一事均不知情,被告挪用的是他保管的零用金,這部份我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8頁)。
㈢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監察人陳彬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目前擔任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的監察人,負責檢查收據與會計事項,我沒有印象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曾經開會說到因被告兒子車禍過世,同意撥一筆款項給被告的事情;因一般是派下員本人過世時,祭祀公業才會撥款,被告可能不知道,才會從公款拿錢,且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沒有同意給這筆款項,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有拿這筆錢,是後來陳英治查出來的;每次開會時都會有會議記錄,開完會後,都會印一張給每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兒子死亡時,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沒有補償他奠儀或是律師費;祭祀公業陳賙公嘗開會時,我每次都會到場,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沒有講要處理被告兒子的事情,所以他兒子的事情他自己處理,開會都有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只有在會員本身死亡時,才會支付奠儀費,會員的家屬、配偶、小孩死亡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5頁)。
㈣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委員陳天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每次開會我都會到場,每次開會時,陳英治都會做會議紀錄,或是叫其他人做,每次做完都會給我們看跟簽名;我們一到開會現場會先簽名,但陳英治做完會議記錄會給我們一份,我們有問題再問他;我沒有印象有開過管監委聯席會議是處理被告兒子的事情,管監委聯席會議也沒有開會同意撥款給被告,被告拿走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沒有經過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
㈤證人陳保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的
財務委員,以前祭祀公業陳賙公嘗開會時,大家都會參加,我不知道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有同意撥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6頁)。互核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本院酌以證人陳彬權、陳天寶、陳保金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亦未提及與證人陳彬權、陳天寶、陳保金間有何仇怨過節,其等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另輔以證人陳英治證稱:其於109年8月31日發了開會通知書,被告就在109年9月8日退還2萬1000元、6萬元及2萬5000元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並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5至229頁),倘被告確得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而取得上述3筆款項,其自當於自認遭他人誣陷時,據以力爭,並交待其合法使用上述3筆款項之始末,而主張自己已得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較符事理之常,豈有於遭他人發現使用上述3筆款項時,旋即退還之理。又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於107年3月10日已召開管監委聯席會議決議「管監委本人逝世,則管委會將支付2萬1000元之奠儀,作為對其家屬之慰問金,而管監委之家屬逝世,則不適用」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益見管監委聯席會議已決議不因管監委家屬過世而給付奠儀費,又豈會於該次決議後不久,即於107年10月31日又決議給付被告兒子過世之奠儀費。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即自107年10月間,陸續將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挪供己用,被告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㈥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供稱:陳英治於107年10
月31日召開管監委聯席會議,當天有同意撥款2萬1000元奠儀費給我,律師費也是在該次會議決議協助我,當時不知道律師費多少,但有說事後再報帳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107年10月31日管監委聯席會議有同意要給我10萬元,會議上我有說已經先墊付奠儀費2萬元、律師費6萬元、閱卷費2萬元,後來我才向管監委聯席會議申請,另我於109年9月8日退還10萬6000元,6000元是我多退還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年10月31日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要給我10萬6000元,包含奠儀費2萬1000元、律師費6萬元、閱卷費2萬5000元,因為在開會前我已經墊付了10萬6000元,我有當場提出支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對於107年10月31日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給付之金額、有無事先墊付等節,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出入齟齬,是否全然可信,已值懷疑。又觀諸被告製作之祭祀公業陳賙公嘗107年度財務帳冊記載「10月31日……奠儀…:35948元」、「11月5日律師費、洽談、隨身碟、影印、便餐:64191元」,有該財務帳冊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3頁),倘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管監委聯席會議前,已墊付相關律師費6萬元,其大可於10月31日記帳時,將律師費與奠儀費一併紀錄,何須拆開兩筆各自記載於不同日期。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107年10月31日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給我10萬6000元,其中10萬元是當天跟陳英治、陳彬權一起去領,另外6000元是大約3個月後,從其他地方補足的,因為一般領錢都是領整數,第一次才會只領1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6、419頁),假若管監委聯席會議確實同意支付被告10萬6000元,理應一次給付被告10萬6000元,何須分兩次給付,且事隔3月以上,況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並無不能或難以一次給付情事,且銀行臨櫃提領亦無不能以千元為整數提領現金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殊難採信。
㈦另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證人陳彬權、陳天寶、陳英治私下對
話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3人私下對話譯文部分,證人陳彬權、陳天寶僅係順應被告之言詞而被動回應,回應含糊籠統,且證人3人均無明確表示管監委聯席會議已同意給付被告奠儀費2萬1000元、律師費6萬元及閱卷費2萬5000元。另證人陳彬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私下對話錄影中,被告說奠儀費、律師費都是大家開會同意的,我雖然有點頭,但是點頭不一定是同意;我們都是宗親,我感覺很奇怪,要什麼證明,被告當時道一個歉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至344頁),復綜合上開對話譯文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見證人陳彬權與被告私下對話時,證人陳彬權因顧及宗親間情誼,避免宗親間再生衝突或紛爭,故而多為順應被告發言,而臨時就當下狀況客套發言應酬,亦未正面回應管監委聯席會議曾同意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乙節,是上開私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陳彬權、陳天寶私下對話時, 楊千霆 均有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證人楊千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來頭份開會時都會叫我的車子坐,我有於109年9月4日跟被告一起去拜訪陳彬權,被告當時跟陳彬權的對話就跟錄影的內容一樣,因為他們開會時我不在場,主要是他們私底下聊的時候,我就是旁聽,幫被告預防性錄影,他們談話內容都在影像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可見證人楊千霆證述其當時所見所聞均與上開私下對話錄影內容相符,而依上開私下對話錄影內容,並無從得知證人陳彬權、陳天寶明確表示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給付被告上述3筆款項,故證人楊千霆證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再次傳喚楊千霆,以證明陳英治於109年8月31日,是否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並保管雜支之現金,已如前述,為受委託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持有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所有零用金之狀態下,竟以所有人之意思,將10萬6000元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其陸續侵占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委員,卻未能恪盡
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上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期間非短,侵占金額非鉅及已返還侵占金額,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未與祭祀公業陳賙公嘗達成和解,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10萬6000元已返還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業據告訴代表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4頁),並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存在可參(見偵卷第225至2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