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玠濠 被告 李萬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盛公司)於民國103年
8月7日邀同被告陳玠濠、李萬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095%+0.575%=1.67%),應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鼎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8日,餘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點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盛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利金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卡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催告通知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經查亦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鼎盛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利,被告陳玠濠、李萬草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點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故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3,078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錦棟